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29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甲○○
上述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金額:
⑴本金:新臺幣肆拾萬伍仟伍佰柒拾肆元。
⑵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本判決第壹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得新臺
幣四十三萬八千元,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起,借款期間五年,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未如期
償還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清償時,並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加付懲罰性遲延利息。但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
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尚積欠主文下列本息,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為此
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肆拾萬伍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交
易明細(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
告主張被告於遲延期間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
並應按原定借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五)付息一節;由於年息
百分之五則係針對被告按期付款期間所約定,遲延期間則為
遲延利息之特約(年息百分之二十)所取代,原告此部分主
張顯係誤會。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
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
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
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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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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