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250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原籍設台北市○○○路○段○○巷○弄6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柒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玖萬陸仟肆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柒佰貳拾陸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5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吉事美卡及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分
別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均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
款項繳付,逾期應以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95年5月31日止合計積欠原告新台幣
(下同)207,726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96,459元及利息、違
約金部分為11,267元)未給付,業經原告催討,但被告仍未
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情事,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信用卡使
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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