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5年度沙秩字第80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國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5
年9月22日以清警偵字第09500370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95年9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
⑵、地點:臺中縣○○鎮○○路○○○巷○○號「富客飯店」305室。
⑶、行為:意圖得利與人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在警訊中之自白。
⑵、移送機關製作之職務報告書、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案件報告單
、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相片。
⑶、證人 王炳耀 、 劉明昌 在警訊中之陳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