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
0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第1至7行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95年3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復於95年9月15日入監執行殘刑,嗣於96年
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96年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反欲以恐嚇手段向被害人取得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心理上恐怖畏懼外,更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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