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4號原告 陳樹義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原告 陳淑麗
陳燕卿 陳建國 陳冠儒 胡守任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趙菊莉 原告李 慧美
慧鳳 張銘張智翔 彭德陳志鵬 ( 陳樹仁 之繼承人)陳 香君 ( 陳文虎 之繼承人)前列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趙春貝 原告陳 明桂
柚羱陳燕玲 (陳樹仁之繼承人) 陳燕雲 (陳樹仁之繼承人)陳 王瑞香 (陳樹仁之繼承人)陳 蔡一繡 胡愛惠 胡愛芬 胡愛嵐珠美 (陳文虎之繼承人)彭 德玉李慧娟 前列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原告 陳志尚 被告 呂來發 訴訟代理人 許文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地○○、戌○○、宇○○、卯○○、巳○○、未○○、午○○、戊○○、丙○○、丁○○、子○○、癸○○、黃○○、辰○○及酉○○與被告間就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面積一一三四點零二平方公尺),無耕地三七五減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地○○、辰○○、酉○○、戌○○、宇○○、未○○、午○○、戊○○、丙○○、丁○○、子○○、癸○○、巳○○、黃○○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地○○、辰○○、酉○○、戌○○、宇○○、未○○、午○○、戊○○、丙○○、丁○○、子○○、癸○○、巳○○、黃○○、玄○○、壬○○○、甲○○、寅○○○、宙○○、A○○○、申○○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參拾元自民國一O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自民國一O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期屆滿時給付原告地○○、戌○○、宇○○、巳○○、未○○、午○○、戊○○、丙○○、丁○○、子○○、癸○○、黃○○、辰○○及酉○○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示。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地○○、辰○○、酉○○、戌○○、宇○○、未○○、午○○、戊○○、丙○○、丁○○、子○○、癸○○、巳○○、黃○○以新臺幣捌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仟陸佰零捌萬貳仟肆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前段,於原告地○○、辰○○、酉○○、戌○○、宇○○、未○○、午○○、戊○○、丙○○、丁○○、子○○、癸○○、巳○○、黃○○、玄○○、壬○○○、甲○○、寅○○○、宙○○、A○○○及申○○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玖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後段就被告各期應給付者,於原告地○○、戌○○、宇○○、巳○○、未○○、午○○、戊○○、丙○○、丁○○、子○○、癸○○、黃○○、辰○○及酉○○於期限屆至後按期各以新臺幣伍仟元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期各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後,其中原告丑○○於民國103年6月8日死亡、原告天○○於同年8月21日死亡,丑○○法定繼承人酉○○、天○○法定繼承人辰○○皆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0頁),其餘丑○○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甲○○及其餘天○○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寅○○○、宙○○、A○○○及申○○業已具狀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二第86頁至第87頁),足認渠等應係為聲明承受訴訟之意思,故丑○○、天○○全體法定繼承人業已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就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坐落於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面積1134.02平方公尺,原地號為馬公市○○○段○○○○號,下稱系爭土地),無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之部分,因原告主張原告卯○○為原告與被告間形式上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之一,就上開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其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同為原告,本院於104年3月25日已依當時其餘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卯○○於裁定送達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見本院卷一第233頁至第234頁)。該裁定業已於104年4月17日送達原告卯○○,其迄今尚未追加為原告,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其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而為本件原告。
三、本件原告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地○○、天○○、丑○○、戌○○、宇○○、未○○、午○○、戊○○、丙○○、丙○○、丁○○、子○○、癸○○、黃○○為原告,並先位聲明:
1.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土地,無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共有人陳薛○○、卯○○、巳○○甘藷4,190臺斤,及自民國102年9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每年給付原告甘藷838臺斤;備位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陳薛○○、卯○○、巳○○。2.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共有人陳薛○○、卯○○、巳○○甘藷4,190臺斤,及自民國102年9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每年給付原告甘藷838臺斤。嗣迭經主觀、客觀訴之變更、追加及減縮如當事人欄所列原告及如下述原告聲明所載,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及減縮,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卯○○以外其餘原告25人主張:㈠原告於96年4月10日第一次接獲馬公市公所通知系爭土地與
被告間存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即多次向馬公市公所查詢訂約由來,惟馬公市公所並未保有原始租約,僅有「澎湖縣私有出租耕地登記卡」上記載自54年1月1日存有租賃關係,至96年之前從未通知原告等,即擅自予以續租登記,參照台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69號判決要旨,鄉鎮市區公所對耕地租約之登記僅為推斷租約是否成立之一種證據方法而已,該登記內容非必然與當事人間真正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相符,故本件兩造之實體法律關係,要不得僅以被告主張之租約已於馬公市公所登記逕認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復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1、2項已明文規定,除有例外情形下,耕地出租人及承租人雙方應會同申請租約之登記或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不會同申請之一方,始謂合法,原告於96年以前未曾接獲系爭租約之登記通知,依前揭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被告自不能單獨申請登記,馬公市公所亦未曾於租期屆滿時通知地主辦理續租換約或通知地主表示意見,顯有重大違法缺失。被告於102年12月6日於馬公市公所調解時,提出於42年8月間訂定之耕地租約影本,主張系爭土地自42年起即有三七五租約存在,然被告所提之租約影本整份內容字跡均相同,顯係由同一人手寫,無法看出全體共有人均同意出租或授權何人簽約出租之表意,且出租人及承租人亦經塗改,該租約影本與馬公市公所登記卡上所載亦有不同,則系爭租約書面形式真正即非無疑;縱認原告所提契約書形式上真正,然該租約影本出租人部分僅記載「陳○○等六人」,被告未能舉證陳○○就其餘5共有人有代理權限並據以認定系爭租約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且系爭租約於42年簽定時,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天○○(00年00月0日生)時年17歲、地○○(00年0月0日生)時年12歲,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父母已於35年、38年死亡,二人並未設置監護人,無從獨立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同意出租系爭土地於他人,亦無其他法定代理人可代替其為同意或簽約之意思表示,是依民法第77條、第79條規定,系爭租約亦自始無效,依行為時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亦為自始無效之契約。縱認系爭租約存在,亦非自始無效,然澎湖縣稅捐稽徵處84年5月5日澎稅財甲字第08843號函主旨即載系爭土地於84年起即為被告「空置」、澎湖縣政府稅務局104年5月4日澎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亦載系爭土地經本局清查發現部分「未作農業使用」,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637號民事判例與80年度台再字第15號民事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判決意旨,自84年起,系爭土地已無供被告自己從事耕作之用之事實,自無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保護之必要,且有未自任耕作此等法定當然無效事由,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配合政策之休耕情事存在,故原告土地共有人無須另為終止表示,系爭租約已自84年起失其效力,縱被告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第20條規定辦理續租,並繳納租金,然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裁判要旨,兩造租約已於84年失效,縱如被告續租,亦不能使無效之租約回復效力,僅生收款人不當得利返還問題,爰提起先位之訴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復系爭租約既無有效存在,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與該土地全體共有人占有。又因系爭土地為被告擅自登記系爭租約,原告等無法使用處分系爭土地,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48條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斟酌土地坐落位置及其他相關條件,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8%為適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所受利益,又系爭土地於97至101年間公告地價、申報地價分別為2,100元、1,680元,102年度起公告現值、申報地價分別提高為2,200元、1,760元,本件起訴日為103年3月中旬,則原告等得向被告請求自98年4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98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9個月,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36個月,以申報地價1,680元為基準;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共15個月,以申報地價1,760元為基準,計算所得金額共671,134元(計算式:(1,680元×1134.02平方公尺×8%×9/12)+(1,680元×1134.02平方公尺×8%×3年)+(1,680元×1134.02平方公尺×8%×15/12)=671,134元),又被告自103年4月1日起至其返還所占有之系爭土地之日止,對原告亦屬無權占有,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該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每月13,306元(計算式:1,760×1134.02平方公尺×8%×1/12年=13,306元)等語,又原告共26人,排除因裁定追加,未為不當得利請求之原告卯○○外,其餘原告就上開98年4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返還數額即為上開671,134元之25/26即645,321元(原告就其中643,168元為請求),自103年4月1日起得按月請求之不當得利返還數額即為上開每月13,306元之25/26即每月12,794元(原告僅就每月其中12,750元為請求)等語,爰為先位聲明:1.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耕地三七五減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2.如主文第2項所示。3.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3,168元,及自10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自103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占有之日止,按月於每期屆滿時給付原告新臺幣12,750元。4.第2、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縱認系爭租約有效成立且並未當然失效(原告仍否認),因
承租人從未繳納租金,原告於98年12月22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3092號存證信函限期函催催告於收受該函後10日內清償積欠之租金,否則依法終止兩造間之租佃契約,而被告從未依據債之本旨繳納其所指租約上所約定之「甘藷年租金」,因此原告地○○予以退回即有所據,被告仍欠租達2年之總額以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定期催告被告依約繳納租金,逾期即終止租約,而原告等亦於101年12月27日、102年9月16日分別以桃園民生路郵局第460號、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905號存證信函就系爭租約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耕地租約已然停止,惟被告迄今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等自得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與全部共有人占有;倘鈞院認定系爭租約仍有效且原告等上開催告、終止不合法,原告亦已於103年9月30日寄出之民事準備狀中再度催告被告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再者本件被告早已荒廢土地,系爭土地早在84年即已遭空置,直至原告於98年間發現系爭租約爭議而異議,被告始有小部分面積復耕,但期間被告已荒廢甚久,導致原告等土地遭按一般地價稅課徵多年,原告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被告終止租約。
又系爭租約於原告終止函送達日即102年9月16日合法終止生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被告除應返還土地與全體共有人外,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自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就其不當得利返還數額,參照上開㈠所述之計算標準,被告自102年9月17日後至系爭土地返還與全體共有人占有之日止,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等規定按申報地價年利率8%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每月13,306元,因原告卯○○並未為此部分請求,故其餘原告得請求之數額即為25/26之每月12,794元(原告就其中每月12,750元為請求)等語,爰為備位聲明:1.如主文第2項所示。2.被告應自102年9月19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750元。3.就第1、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則以:系爭租約於被告祖父時業已存在,後由被告父親繼續承租,現則由被告繼續承租,有馬公市公所三七五租約檔案、縣政府土地卡資料為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亦有三七五租約註記,非如原告所言係屬偽造;且租佃雙方之契約均為繼承而來,原告等與被告均非原始契約訂立之兩造,因此原告等主張訂約時無從獨立為有效之意思表示,應無理由,且96年至101年由馬公市公所函發單獨申請續約通知書足以證明市公所確有通知全體出租人。系爭土地每年均有耕種及收成,被告有耕作農作之實,馬公市公所每年均有實地勘查,因地價稅開徵與實地勘查時間為11月1日至11月30日,時逢休耕,因此勘查才會出現空地閒置結果,休耕亦應屬自任耕作之利用方式之一,原告等以休耕導致空置之結果而謂被告已無自任耕作之事實應無理由。被告於98年10月30日辦理續約時,出租人不答應讓被告續約,並請律師寄存證信函,兩造在市公所調解三次未達成協議,被告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於辦理續約時將承租人改為被告,98年12月22日原告等委由律師來函聲稱被告繼承耕作經核並無不合,惟數十年均未繳納租金,需回溯5年之欠租方可,被告則於99年1月20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079號存證信函附上票號C0000000、面額7,500元之支票予出租人收受,被告復於99年7月30日至高雄市與原告地○○夫妻當面洽談系爭租約事宜。被告於100年10月12日將99、100年度之租金以面額3,000元之匯票寄予原告然被退回,被告復於101年11月13日再度將99至101年度之租金以面額4,500元之匯票寄予原告再度被退回,被告復於102年12月13日將99至102年度之租金以面額6,000元之匯票寄予原告再度被退回,被告遂於103年3月18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若被告有欠2年租金,原告等應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但原告等均未通知,現竟要求被告還地,並無理由;且原告等主張無權占有部分,因被告一直有耕作事實,且租約亦有效存在,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又耕地地租租額應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記載,係以正產品全年收穫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計算,而非以土地法土地申報地價計算,全年產量除自足扣除隔年種子量外,每年獲利不到3,000元,按比率算尚不到1,200元,然被告每年固定繳納1,500元地租,已高於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計算之價額,原告等拒絕受領價金之部份亦有提存之證明,因此原告等主張不當得利798,350元部分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之終止系爭租約事由均發生於000年0月0日至107年12月31日此段新的租約之前,故其以舊約時之事由於新約期間主張終止,自難認為有效之終止;又地○○等8人並非原始系爭租約訂約人,並無原告所稱締約未有法定代理人參與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查兩造就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馬公市○○○段○○○○號,系爭土地現為原告地○○、戌○○、宇○○、卯○○、巳○○、未○○、午○○、戊○○、丙○○、丁○○、子○○、癸○○、黃○○、辰○○及酉○○(下稱共有人原告)所共有,被告於98年4月1日占有至今;系爭土地形式上存有系爭租約,且經澎湖縣馬公市公所登記在案等節事實既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馬公市公所耕地租約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0頁;本院卷三第123頁至第126頁)。
至原告上開主張系爭租約自始不存在、因承租人不自任耕作及經合法終止而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租約是否有效存在?㈡被告是否需負返還系爭土地之責?㈢被告是否負有返還自98年4月1日起因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是,其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理自明,本件原告主張渠等形式上為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並進而主張與被告間無系爭租約關係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可認系爭租約是否存在於兩造間,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又在耕地租期屆滿前,出租人縱將其所有權讓典與第三人,其租佃契約對於受讓受典人仍繼續有效,受讓受典人應會同原承租人申請為租約變更之登記,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5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除共有人原告外,原告固主張其餘原告為系爭租約形式上原始締約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而為系爭租約形式上之出租人,並提出繼承系統表為憑(見本院卷四第37頁),惟除共有人原告外之其餘原告現既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足認渠等已因各式原因,將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部分轉讓與他人,從而,揆諸上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5條規定,除共有人原告外之其餘原告已因將共有部分轉讓,而非系爭租約形式上之當事人,故原告就主張共有人原告外之其餘原告為系爭租約形式上出租人,而請求確認渠等與被告間系爭租約不存在云云,即難認可採。至共有人原告部分,稽諸系爭租約原始租約影本,顯示該租約上出租人欄書寫「陳○○等六人」之字樣,又該租約之最初締約時點為42年8月間,有該原始租約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8頁),復參以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簿影本,顯示系爭土地於民國42年間為訴外人陳○○、陳○○、陳○○、陳○○、天○○及原告地○○6人所共有(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至第158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27頁),可推認原告地○○為形式上系爭租約之原始締約人之一外,其餘共有人原告係因繼承或如贈與、遺產分割等受讓原因而取得對系爭土地之共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原告所提丑○○、天○○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8頁、第170頁;本院卷三第123頁至第135頁;本院卷四第37頁)),故共有人原告即為系爭租約現形式上之承租人。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惟稽諸系爭租約原始租約影本,顯示該租約上出租人欄書寫「陳○○等六人」之字樣,又該租約之最初締約時點為42年8月間,有該原始租約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8頁),復稽諸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簿影本,顯示系爭土地於民國42年間為訴外人陳○○、陳○○、陳○○、陳○○、天○○及原告地○○6人所共有(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至第158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27頁),且原告地○○為00年0月0出生、訴外人天○○為00年00月0出生,渠等父母即訴外人陳○○、洪○已分別於35年間、38年間死亡,有相關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3頁、第160頁、第161頁至第163頁),足認於42年8月間,天○○及原告地○○皆為未成年人,且渠等父母業已死亡,又稽諸上開原始租約影本,其上就承租人欄僅有一文跡不明之印文,並未顯示有當時共有人陳○○等6人之簽名或蓋章,且亦未有天○○及原告地○○之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縱該租約獲當時澎湖縣馬公鎮公所登記在案,惟該等登記本身並未能使本不成立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合法成立生效,被告復未能就系爭租約原始有效成立為充分舉證證明,亦未就是否有其他就系爭土地有與該土地共有人間訂立耕地三七五減租租賃契約之情事為舉證證明,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約自始未成立而不存在,縱事後被告依法為片面續約,亦難認有生何續約之效力等語即屬可採,從而原告就請求確認共有人原告與被告間於系爭土地上無耕地三七五減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部分,即屬可採。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現為被告所占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共有人原告與被告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被告復未就有何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為主張及舉證,從而未列為該部分請求之原告卯○○外,其餘共有人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全體共有人等語,即屬可採,至非共有人之原告,因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故渠等就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租約既自始不存在,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該利益即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本件兩造就自98年4月1日起至今,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占有一節事實,既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返還自98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等語,即屬可採。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98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部分,本院認審諸系爭租約形式上原始締約時點即42年8月間,距今年代久遠,且原告多年來對於系爭租約是否有效存在等節,並未積極行使其權利,被告對於系爭租約有效存在有相當信賴等情以觀,復衡以上開誠信原則規定之意旨,調整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以為衡平,認被告自98年4月1日起至本判決作成之日即104年11月20日止,其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負返還之數額,即應以系爭租約約定之正產物甘藷年租金838臺斤之價額(見本院卷二第130頁系爭租約登記簿影本)為限,復參以甘藷於103年3月17日每公斤交易價額約為23.6元,有蔬菜行情專區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4頁),從而本院認被告自98年4月1日起至本判決作成之日即104年11月20日止,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其應返還之數額即以78,804元﹝計算式:
838臺斤*3/5(臺斤換算公斤)*23.6元*6又234/365年,採四捨五入法進位至元﹞為限,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即難認有理由。又稽諸卷內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原告所提丑○○、天○○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顯示於98年4月1日至104年11月20日期間,系爭土地共有人有共有人原告、原告甲○○、寅○○○、宙○○、陳燕玲、申○○及壬○○○,其餘原告即原告亥○○○、庚○○、辛○○及己○○並非系爭土地該段期間之共有人,且亦非該段期間共有人之繼承人,是就該其餘原告於該段期間對被告之返還不當得利請求,即難認有理由,(見本院卷一第168頁、第170頁;本院卷三第123頁至第135頁;本院卷四第37頁)。復據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顯示該段期間系爭土地共有人尚有訴外人李○○、李○○、李陳○○、天○○、陳薛○○及丑○○;陳薛○○於103年3月間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戌○○、訴外人丑○○;丑○○於103年6月間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甲○○、酉○○;天○○於103年8月間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寅○○○、辰○○、宙○○、陳燕玲及申○○;李陳○○於99年8月間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壬○○○、丁○○、丙○○、訴外人李○○、李○○、李○○;李○○於100年5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黃○○、玄○○等節(見本院卷一第168頁、第170頁;本院卷三第123頁至第135頁;本院卷四第37頁)。
㈣又原告卯○○於上開98年4月1日起至104年11月20日止,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24,其未為本件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請求,是該部分數額3283.5元(計算式:78,804*1/24),本件原告就此之請求即難謂有據。又訴外人李陳○○於99年8月23日死亡,其於98年4月1日前即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4,其繼承人除原告丙○○、丁○○、李○○(於100年5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黃○○、玄○○)及壬○○○外,尚有訴外人李○○、李○○2人(見本院卷三第131頁至第132頁),上開李陳○○之繼承人於100年4月22日始就公同共有李陳○○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辦理分別共有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30頁至第132頁),從而就原李陳○○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4,自98年4月1日起至100年4月22日即其繼承人繼承並變更登記之日止,就該部分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數額,為李陳○○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遺產債權、就公同共有物收益之不可分債權,應由其全體共有人一同行使,惟本件就此部分之請求,並未據李○○、李崇瑋同列原告而為請求,故原告就此部分不當得利數額1018.64元﹝計算式:838臺斤*3/5(臺斤換算公斤)*23.6元*1/24*2又22/365年,採四捨五入法進位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之請求即難謂有理由;又李○○、李○○於100年5月27日將渠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1/120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癸○○,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25頁、第133頁至第134頁),故就李○○、李○○自100年4月23日起至100年5月27日,就渠等應有部分可對被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數額即為9.48元﹝計算式:838臺斤*3/5(臺斤換算公斤)*23.6元*1/120*35/365年,採四捨五入法進位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因該部分未據李崇賢、李○○同列原告為請求,是本件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理由。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除原告卯○○、亥○○○、庚○○、辛○○及己○○外之其餘原告自98年4月1日起至104年11月20日止者,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74,492元﹝計算式:
78,804元-3283.5元-1018.64元-9.48元,採四捨五入法進位至袁﹞,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理由。
㈤至被告自104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原告得
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按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認系爭土地既可做為耕地三七五減租租賃關係之標的物,則有關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認定,參酌上開條文意旨,並斟酌系爭土地面積為1,134.02平方公尺,104年土地公告現值達每平方公尺33,000元、申報地價即法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60元(見本院卷三第123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並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至第117頁之相片14張)等情以觀,認被告應返還之相當於不當得利數額以地價8%即每月13,305元﹝計算式:1,760元*1134.02平方公尺*8%*1/12,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為準,又系爭土地現為共有人原告所共有,其餘原告並非共有人,故僅共有人原告得主張被告返還自104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其餘原告為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又本件共有人原告中,原告卯○○並未就其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4,於上開期間被告無權占有受有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是其餘共有人原告得請求被告該段期間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12,750元﹝計算式:13,305元*23/24,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4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期屆滿時給付除原告卯○○外之其餘共有人原告12,75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理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就請求被告自98年4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所應返還因占有系爭土地5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有理由部分,數額即55,830元﹝計算式:838臺斤*3/5(臺斤換算公斤)*23.6元*23/24(扣除原告卯○○於該段期間就其應有部分1/24得請求不當得利部分)*5年-1018.64元(李陳○○之繼承人自98年4月1日起至100年4月22日,就原李陳○○應有部分1/24,得請求不當得利部分)-9.48元(李○○、李○○自100年4月23日起至100年5月27日,按其應有部分得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採四捨五入法進位至元﹞依上規定,另計自最後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4日(見本院卷四第62頁收受繕本章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先位之訴原告依上開原因事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備位之訴原告第1項聲明請求與先位之訴第2項聲明相同,且均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為主張,故先位之訴就該項聲明既已判決如原告該項聲明所示,縱認部分原告因非系爭土地共有人,無得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而就該部分遭駁回,惟該部分本院所為准駁理由,亦應就備位之訴第1項聲明及其請求,有相同之適用,是本院就備位之訴該部分審酌後,認其請求有理由部分,即除原告卯○○外之共有人原告得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部分,應予准許,至其餘非共有人原告就此部分所為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備位之訴第3項聲明請求,因該項聲明可受先位之訴第3項聲明所包含,且原告就備位之訴該部分主張,無非係以系爭租約經合法終止後,自102年9月19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由,而為主張,是有關原告先位之訴第3項聲明請求,經本院審酌准駁之理由,於其備位之訴第2項聲明請求亦有相同之適用,是本院就該部分審酌後,認其有理由應准許之部分並未逾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原告供擔保之相當金額及被告預供擔保之相當金額,宣告得為假執行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項。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宏榮
法官倪霈棻法官陳炫谷附表:
┌──┬───────┬─────────────────┐│編號││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被告乙○○│負擔二十五分之二十四│├──┼───────┼─────────────────┤│2.│原告地○○、陳│各負擔三六八分之三│││志鵬││├──┼───────┼─────────────────┤│3.│原告戌○○、陳│各負擔九百二十分之三│││香君││├──┼───────┼─────────────────┤│4.│原告宇○○、陳│各負擔一千八百四十分之三│││明桂、未○○、││││戊○○││├──┼───────┼─────────────────┤│5.│原告午○○│負擔四百六十分之三│├──┼───────┼─────────────────┤│6.│原告丙○○、李││││慧鳳、子○○、│各負擔九千二百分之三│││癸○○、黃○○││├──┼───────┼─────────────────┤│7.│原告戌○○、陳│連帶負擔二千分之一│││香君及甲○○││├──┼───────┼─────────────────┤│8.│原告酉○○及王│連帶負擔二千分之一│││珠美││├──┼───────┼─────────────────┤│9.│原告丁○○、李││││慧美、壬○○○│連帶負擔二千分之一│││、黃○○及彭德││││玉││├──┼───────┼─────────────────┤│10.│原告黃○○及彭│連帶負擔二千分之一│││德玉││├──┼───────┼─────────────────┤│11.│原告辰○○、陳││││王瑞香、宙○○│連帶負擔二千分之一│││、A○○○及陳││││柚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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