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家救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家救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救字第22號聲請人 楊路得
楊錫榮 共同代理人 徐欣愉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固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楊路得、楊錫榮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2人以其等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等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移轉他分會)等件以為釋明。又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家非調字第79號全卷,聲請人2人以相對人從未支付其等扶養費為由,請求准予免除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依上揭說明,聲請人2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郭雪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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