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仁忠選任辯護人曾宿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3681號、第4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薛仁忠應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拾貳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薛仁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涉犯重罪,本將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案件尚未進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被告為規避重罪,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06年9月11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經合議庭評議認被告已無續予禁見之必要,而於同日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茲羈押期間行將屆滿(屆滿日期:106年12月10日),本院訊問被告暨核閱全案卷證,認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非予繼續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6年1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劉桂金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榮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