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上訴人 陳仁聰
邵麗雲 上列一人原審辯護人 黃教倫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98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81、4250號),分別由陳仁聰提起上訴及邵麗雲原審之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陳仁聰及邵麗雲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至11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仁聰、邵麗雲此部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陳仁聰犯附表編號3至8、邵麗雲犯附表編號3至11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陳仁聰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及早悔過自新,以利毒品查緝及訴訟經濟,俾收防制毒品危害、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判決已說明陳仁聰雖於偵查時自白犯行,但並未於事實審法院審判中自白,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經核尚無不合。陳仁聰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為違背法令,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量刑輕重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關於陳仁聰所犯上開各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後,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認第一審判決就陳仁聰前述
6罪量定之刑及全部犯罪所定執行刑並無不合,而予維持,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且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無違,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陳仁聰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漫以其犯罪情節可憫,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量刑違反比例原則,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邵麗雲部分:原判決既已說明其未因邵麗雲所稱之毒品來源 吳家榆 ,而查獲附表編號3至11所示犯罪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不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各該編號犯行減輕之理由,經核尚無不合。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行為人供出其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行為人被訴定罪之該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若無足認為係與本案被訴犯行具關連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與該條項規定相合。證人陳仁聰雖於原審證述邵麗雲曾於民國105年或106年過年時向吳家榆購買海洛因1次,然邵麗雲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販賣海洛因之時間,係106年5月11日至同年6月4日間,與陳仁聰所述邵麗雲購買海洛因之時間,間隔已有4、5月之久,難認陳仁聰所述上開毒品交易與邵麗雲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販賣犯行之毒品來源有關,而無適用上開規定減輕之餘地。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說詞,因而未贅為其他無益之測謊鑑定或說明,即無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理由未備之違法情形。邵麗雲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該部分調查未盡、不載理由,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陳仁聰、邵麗雲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該部分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邵麗雲關於附表編號1、2、12至21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再者,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補提之上訴理由書,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則關於其他未敘述理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同法第395條後段之情形,應為駁回之判決。
二、邵麗雲因共同或自行犯附表編號1、2、12、13、2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號14至2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不服原審該部分判決,於民國107年8月22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嗣雖補提上訴理由狀,惟就此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張祺祥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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