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桃秩字第134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8年4月16日德警分刑秩字第09830170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8年4月8日下午10時50分。
㈡地點:桃園縣八德市○○路○○○○號。
㈢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以1次20分鐘、新臺幣(下
同)1,200元代價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員警 徐永誠 之職務報告。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臨檢紀錄表。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
酌被移送人未曾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非行,此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個別查詢畫面1份在卷可稽,復違序後坦
承非行,態度良好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劉致芬
附錄處罰依據之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
客者。
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
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
6個月以上1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