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28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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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重簡字第2859號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企業社
兼法定代理
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7日所為之裁
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丁○○○企業社設台北縣新莊
市○○路○○○號法定代理人乙○○住同上」之記載,應更正為「
被告丁○○○企業社設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兼法定代理人
乙○○住同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