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小字第445號
原 告 對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大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調字第125號事件終結前,停
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民國97年11月17日刃面驗收之貨款
新台幣(下同)75,600元(含稅),故訴請被告給付貨款。
而被告則於審理中答辯以兩造另因被告向原告購買視覺與自
動控制功能電子程式(供DATECODE數板分類堆疊機使用),
然因該軟體未達到契約預期之功能驗收標準,屢經通知無法
改善,被告已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且原告業收取被告定金
9萬元,今契約解除,原告自應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加倍
返還定金予被告(即18萬元),被告即得主張以此返還定金
之債權,用以抵銷原告給付貨款之請求,且被告另於本院中
壢簡易庭對原告提起解除契約及返還定金之訴訟(即98年壢
簡調字第125號事件)。查本件給付貨款之事件,因被告提
起以另案返還定金債權為抵銷之抗辯,其裁判當以本院中壢
簡易庭98年壢簡調字第125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自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