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佳群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96年
11月1日上午7時,由訴外人 楊玉鳳 駕駛行經臺北市○○區○○路
○號前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因倒車不慎撞及系爭車輛
,致使系爭車輛受損。事故發生後,被告與訴外人楊玉鳳一同前
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備案,被告於備案紀錄
中坦承倒車之事實。本件事故中,被告既因倒車過失致系爭車輛
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部
分經送廠修復後,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73,809元(
工資:19,624元、材料54,18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
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
給付73,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
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區○○路○號前,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佳群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車
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96年11月1日上午7時,由訴外人楊玉
鳳駕駛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遭被告駕駛車號
00-0000號車因倒車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損
之事實,業經提出行照、駕照、汽車受損照片、備案資料、
估價單、統一發票以及賠款同意書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
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73,809元,由估價
單觀之,其中工資為19,624元、零件為54,185元,零件部分
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
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
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
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
爭車輛出廠日為95年11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距肇事96年11月1日,應折舊1年(未滿1月,以1月計)
,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9,994元(計算式:
54,185X0.369=19,994,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僅得請
求34,191元,加上工資19,624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
53,815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53,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分
之7,即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