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執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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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勞執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執字第15號聲請人 林佑橙 (原名 林紋萱
林裕國
劉美倫 相對人開飯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家銓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民國112年2月9日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林佑橙(原名林紋萱)新臺幣27,073元,聲請人林裕國新臺幣47,812元,聲請人劉美倫新臺幣19,601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民法第316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2年2月9日經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調解成立,因相對人未依調解條件履行,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進行調解,於112年2月9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為:「⒈勞方上開請求,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林紋萱新臺幣(下同)27,073元、勞方林裕國47,812元、勞方劉美倫19,601元,支付方式於112年3月3日前匯款至勞方薪資帳戶」,業據聲請人提出112年2月9日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而相對人未依約給付,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可佐。至調解成立內容:「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林紋萱51,626元(含工資27,072元及資遣費24,554元)、勞方林裕國147,620元(含工資47,811元及資遣費99,809元)、勞方劉美倫35,677元(含工資19,601元及資遣費16,076元),支付方式於112年4月30日前匯款至勞方薪資帳戶」,因上開所載清償期112年4月30日尚未屆至,兩造亦無其他約定,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尚不得就此部分於期前請求清償,自無從對相對人逕為強制執行。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勞動法庭法官董惠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劉雅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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