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朝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朝億於民國101年9月25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苑裡鎮○○里00號旁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時,原應注意支線道車輛應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遵守交通標線指示,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林沅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亦行駛至前開路口,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髖骨挫傷、左前臂、左膝挫傷、會陰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就民事部分調解成立,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紀錄表、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6、1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林卉聆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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