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101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偉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偉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現金4,000元,對被害人 吳竑璋 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784號被告劉偉誠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苗栗市○○路0段○○○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偉誠與吳竑璋為朋友關係,2人原共同居住於苗栗縣苗栗市○○路000號「吉祥旅社」506號房,詎劉偉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12日凌晨4時許,在上開2人同住之房間內,趁吳竑璋睡覺時,徒手竊取吳竑璋放於睡床旁之褲子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
嗣吳竑璋發現遭竊,經質問劉偉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因吳竑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偉誠經傳喚未到場說明。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竑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書記官雷娟娟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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