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1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建武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湯建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湯建武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4月8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其後,又於前揭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69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繼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27日,以98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⑵⑶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甫於99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構成累犯)。
二、詎湯建武猶未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9日17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基隆火車站公廁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隔(10)日3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基隆巿信二路與義二路口逮捕,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被告同意,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99-2-346)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見99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卷第8頁、第9頁)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罰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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