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907、1313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其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思,卻於民國93年4月間某日提供其身分證等證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小胖 」成年男子,以乙○○之名義接替同案被告 張文同 (張文同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而申請變更登記為文賀有限公司(下稱文賀公司)之負責人後,乙○○與該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明知文賀公司自93年4月16日變更登記時起至93年8月31日遭查獲時止,並未有實際交易及出貨之情事,竟由該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連續多次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銷項發票(銷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9,383,282元),以供如附表所示之亞太欣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上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1,469,169元。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文賀公司登記資料。
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文賀公司案件稽查報告書
、文賀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文賀公司進口報單總項查詢列印資料、全國出口報單總項查詢列印資料。
㈣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賀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領用統一發票查詢紀錄。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
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31條第1項關於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共犯規定,
雖由原條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然所增訂之但書「得減輕其刑」,係指無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人,被告為文賀公司名義負責人,自無前開但書之適用,故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
㈢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因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
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㈤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
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其
中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㈦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71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文賀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虛開發票予附表所示之營業人,並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故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其無特定關係之綽號「小胖」成年男子,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與被告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目的,在於交付供他公司申報逃漏稅捐,故其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幫助他人虛設公司行號以開立不實之發票,進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惟念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雖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於95年4月13日發布通緝,於95年9月18日經警緝獲,在審理中經本院於97年1月4日通緝,嗣於98年1月4日緝獲,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4月13日甲○大劍緝字第1589號通緝書、本院97年北院隆刑廉緝字第14號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分別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及施行後經通緝、緝獲,並無同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至2分之1。末查,關於易科罰金部分,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表:
~G2X2H12L12T32┌─┬─────┬─────┬─────┬─┬─────┬─────┬─┬─┐│編│公司名稱│銷售額(新│稅額(新臺│張│已申報扣扺│已申報扣扺│張│備││號││臺幣)│幣)│數│銷售額(新│稅額(新臺│數│註│││││││臺幣)│幣)│││├─┼─────┼─────┼─────┼─┼─────┼─────┼─┼─┤│1│亞太欣業股│20,209,065│1,010,459│32│20,209,065│1,010,459│32││││份有限公司││││││││├─┼─────┼─────┼─────┼─┼─────┼─────┼─┼─┤│2│奈米超晶格│9,174,217│458,710│12│9,174,217│458,710│12││││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計│29,383,282│1,469,169│44│29,383,282│1,469,169│44││└───────┴─────┴─────┴─┴─────┴─────┴─┴─┘~G2X2H12L12T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