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98年11月18日3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巷○弄○○號前,趁 黃信憲 未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取下之機會,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平日代步之用。嗣於98年11月21日15時30分許,駕駛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仁智街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而查悉上情。
(二)於99年2月6日4、5時許,在高雄市高雄火車站天橋下停車場,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已於99年1月30日6時前之某時,在高雄縣○○鄉○○路○○○號後車棚內被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未取下,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9年2月10日10時許,駕駛上開機車在其屏東縣○○鄉○○街○○○號住處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甲○○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黃信憲、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上開證據聲明異議,本院認該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信憲、乙○○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基本資料查詢單各2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機車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貪慾圖便,苟且偷盜,對被害人財產造成危害,且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竊機車均經被害人領回,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