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6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結果,約定每月應償還新臺幣(下同)20,302元,然聲請人任職於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為35,000元,另有土地1筆、汽車1輛、臺灣土地銀行存款392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9,829元,另須支出水電費500元、勞健保費1,474元、父親丙○之療養費16,000元,故每月收入於支付上開必要支出後,顯不足支付協商金額,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於民國95年6月21日成立協商,當時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005,194元,雙方約定由聲請人分120期,利率為4%,每月清償20,302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此有債務協商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附卷可稽。又聲請人於前述協商成立後,曾依約繳納9期,於96年12月間毀諾,有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㈡聲請人於書狀中陳稱:任職於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
收入為35,000元,另有土地1筆、汽車1輛、臺灣土地銀行存款392元等語,並提出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即薪資轉帳明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及財產所得資料核閱結果,聲請人自95年9月1日起勞保投保薪資為40,100元,於95年度總所得為371,905元,於96年度總所得為409,323元,名下有土地1筆、汽車1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比對聲請人所陳報之薪資收入狀況與前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內容可知,該明細表因源自稅務機關,須仰賴聲請人長期誠實申報始能正確反應其財產所得狀況,故亦僅具參考性質,參酌前揭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中,於96年8月9日有「怡華公司存入37,497元」、於96年9月8日有「怡華公司存入35,003元」、於96年10月9日有「怡華公司存入35,888元」、於96年11月9日有「怡華公司存入34,796元」、於96年12月8日有「怡華公司存入36,485元」之交易紀錄,以前揭數額計算結果,應認聲請人於96年8月份以後每月平均收入為35,934元(計算式:【37,497+35,003+35,888+34,796+36,485】÷5=35,934,元以下4捨5入)。
㈢聲請人雖陳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9,829元,另須支出水
電費500元、勞健保費1,474元、父親丙○之療養費16,000元,故每月收入於支付上開必要支出後,顯不足支付協商金額云云,然而:
⑴聲請人於97年7月21日提出本件更生聲請之前,亦曾於97
年5月6日提出更生聲請,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更生事件受理,聲請人於該次聲請狀中,就「必要支出」欄係記載:家計支出每月10,000元、水電每月500元、父親療養費每月10,000元、油費每月6,000元。本院於97年6月18日函請聲請人補正:債務人清冊、親屬系統表、支出費用(例如家計、水電、油費等)之證明、協議書,並釋明因不可歸責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聲請人收受前述函文後,並未如期補正,本院遂於97年6月30日以聲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補正而駁回其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更生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誤。稽上可知,聲請人於前次及本次提出聲請時,就必要支出之記載,前後互有出入,且關於其父丙○之療養費,前次係記載10,000元,本次則改稱係16,000元。衡之常情,債務人於提出更生聲請之際,為求能以入不敷出為由獲取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對其支出部分或有浮報之可能,然實無自行降低實際支出數額而少報或漏報之理。是以,聲請人提出本次更生聲請時竟將其每月為丙○支出之療養費提高為16,000元,其陳述是否可信,顯然啟人疑竇。
⑵聲請人雖提出老人安養中心安養者資料卡1紙及收據4紙(
96年10月份、12月份、97年1月份、2月份)為證,欲證明其確有每月為丙○支出16,000元療養費之事實,惟前開資料卡僅足佐證丙○確有長期住於該安養中心,而前開收據上僅記載「茲向丙○收到…安養費16,000元」等語,無從確認每月之安養費16,000元是否均為聲請人以其個人財產所得支付。本院依職權調取丙○之財產所得資料核閱結果,丙○於95年度有來自麻豆鎮農會之利息所得2,207元,名下有房屋1棟、田賦6筆、土地2筆,僅以房屋課稅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總價值即高達2,384,184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再依職權函詢臺南縣麻豆鎮農會結果,丙○於94年1月1日在該農會尚有394,309元之存款餘額,該帳戶自94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有多筆存入紀錄及支出紀錄,且於94年1月至95年1月每月均有4,000元之老農津貼存入,於95年2月至96年7月每月均有5,000元之老農津貼存入,於96年8月至96年12月每月均有6,000元之老農津貼存入,另尚於每年6月及12月各有利息存入,自94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存入金額共計達177,089元,提領現金支出金額共計達571,000元,致該帳戶於96年12月24日餘額僅餘398元,此有麻豆鎮農會97年10月1日麻農信字第0970030834號函文所附存款明細在卷足佐。而丙○之每月安養費為16,000元,上開期間(自94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即3年)之安養費共計應為576,000元(計算式:16,000×12×3=576,000),與同段期間遭提領支出之數額比較結果,差距僅為5,000元(576,000-571,000=5,000)。
丙○於上開期間既均住於安養中心,自無其餘大筆花費之需要,則該段期間之多次提領紀錄,顯然均係為支付丙○之安養費所為。稽上可知,關於丙○之安養費,於96年12月底以前,絕大多數均可由丙○個人名下之存款及所得支付,聲請人僅須負擔不足之5,000元而已。況且,聲請人與丙○之戶籍地(即臺南縣麻豆鎮油車里油車100號之1)內,尚有聲請人之胞弟甲○○亦設籍於該處,自應由聲請人與甲○○共負扶養丙○之義務。是以,聲請人陳稱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須支付10,000元或16,000元之療養費云云,顯均非可採,而有明顯灌水不實之處。
⑶聲請人自述之每月必要支出既無從認定屬實,且聲請人與
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本即應依誠實及信用原則盡力履行之,於履行債務期間,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是以,於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水、電、瓦斯費等)之際,自應以內政部所公告96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9,509元之標準認定(其個人水電費及勞健保費不應另行加計),始屬合理。依前述標準計算結果,聲請人於96年8月以後每月平均收入達35,934元,扣除前述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509元後,每月尚餘26,425元(35,934-9,509=26,425),縱令聲請人於每年度須為丙○支出5,262元之健保費(參聲請人提出之95年度勞健保繳費證明單,該年度丙○之健保費為5,262元),然平均每月亦僅須為此支出439元(5,262÷12=439,元以下4捨5入)而已,以前述每月結餘26,425元再扣除439元,仍有25,986之餘款,以該餘款用以支付每月應繳協商金額20,302元,顯屬綽綽有餘,每月甚至尚有5,684元之儲蓄(25,986-20,302=5,684),縱聲請人於96年12月間須額外為丙○支付前述不足之安養費5,000元,亦屬行有餘力(5,684-5,000=684),並無入不敷出之情形可言。故聲請人於96年12月間任意毀諾,自難認其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無法繼續清償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