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0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91年9月19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嗣經減刑,與其於94年間所犯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甫於96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其新竹縣橫山鄉田寮坑5號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1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3段41號前,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涉嫌毒品案採驗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各1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91年9月19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於前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資料,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知警惕,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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