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0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腰上盤壹個、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98年1月20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夜市某網咖內,以新臺幣
4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利」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旋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將少許愷他命摻入香菸內,無償轉讓予 張翔斯 施用。嗣於同日凌晨4時21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中豐路路口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腰上盤1個、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2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張翔斯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年6月3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
0909號鑑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秩字第77號裁定各1份。
㈣扣案之腰上盤1個、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2支。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2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腰上盤1個,係用以將少量愷他命置入香菸施用,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上開腰上盤內殘餘之愷他命粉末(淨重0.0996公克),業經鑑析取樣用罄,既已不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