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抗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顏佳鴻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撤銷緩刑,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顏佳鴻(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即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4月2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4月20日為止。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受刑人所為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而聲請撤銷緩刑時,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中,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指「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於緩刑期間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情事而言,再依比例原則綜合審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1年3月23日以110年度金
上訴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即應向公庫支付8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4月2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4月20日為止等情,有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7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受刑人依上開確定判決,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即應向公庫支付8萬元及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堪以認定。
㈡又受刑人於前揭案件確定後,於111年7月4日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通知到案執行時,供稱現在桃園市工作,且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桃園市居所地」),聲請在桃園進行義務勞務。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受臺南地檢署委託執行,通知受刑人至「桃園市○○○○社區○○發展協會」(下稱「桃園市○○發展協會」)進行義務勞務,臺南地檢署並通知受刑人應於111年12月20日前,自行到臺南地檢署繳納或以受刑人本人名義並註明「臺南地檢署111年5月11日南檢文丙111執緩278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文字號,向該署國庫(戶名:臺南地檢署302專戶,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支付8萬元後檢據到該署。惟受刑人並未依期繳納8萬元予臺南地檢署公庫專戶,且於111年7月4日至同年12月3日執行期間,僅在111年11月17日到場執行義務勞務3小時,桃園地檢署因而函覆臺南地檢署告知無法代為執行本案義務勞務,臺南地檢署遂以受刑人未依限履行義務勞務及繳納公庫款項,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聲請撤銷前揭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原審收案後,認受刑人於111年12月1日以工作為由,向桃園地檢署聲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之展延,其是否無履行之意願,抑或工作排休不易影響其義務勞務之執行,非無疑義。且依照原執行檢察官批示之內容,似仍有同意展延履行期間之可能,惟未見有再行向受刑人確認其履行不佳之原因,亦無再行通知受刑人辦理展延之相關資料。再者,本件至114年4月20日止緩刑期滿尚2年有餘,受刑人現仍於緩刑期間內,存有完成義務勞務、向公庫支付款項之可能性,不得僅因受刑人於上開指定期間內未履行義務勞務完畢、未支付8萬元款項與公庫,即遽認受刑人有不履行緩刑所附負擔而情節重大之情形等情狀,而於112年3月17日以原審112年度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駁回前揭撤銷緩刑之聲請。臺南地檢署遂再行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10月20日前繳納公庫8萬元,並委請桃園地檢署代為執行。然受刑人並未依期繳納款項,且桃園地檢署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時,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嗣經桃園地檢署囑警於112年7月25日至受刑人自陳居住之地址即「桃園市居所地」查訪時,始知受刑人業已遷離該住處,且撥打受刑人所留行動電話時,亦未獲接聽等情,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5月9日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及通知書附表、臺南地檢署111年5月11日南檢文丙111執緩278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2份)、臺南地檢署111年5月27日南檢文丙111執緩278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地檢署112年1月4日桃檢秀鎮111執緩助60字第0000000000號函、繳款查詢單、受刑人112年3月28日(臺南地檢署收狀日期)陳述意見狀、原審112年度撤緩字第44號裁定、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3月31日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及通知書附表【向公庫支付8萬元,遵守或履行起迄日:
自111年4月21日至112年10月20日;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時小時勞務(前已履行3小時),遵守或履行起迄日:自111年4月21日至112年12月20日】暨送達證書2份、臺南地檢署112年4月6日南檢文丙111執緩278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地檢署112年4月6日南檢文丙111執緩278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8月3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51182號函及所附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執行傳票送達證書2份、桃園地檢署112年7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12年11月26日繳款查詢單等件附於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執緩字第278號執行卷宗可佐;並有111年7月4日執行筆錄、桃園地檢署111年8月3日桃檢秀化111執護勞助38字第1119087861號函(說明一已載明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自111年7月4日至111年12月3日止)、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報到通知單、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通知單、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表、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執行須知具結書、桃園地檢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桃園地檢署111年9月8日桃檢秀化111執護勞助38字第0000000000號函、111年10月11日桃檢秀化111執護勞助38字第0000000000號函、111年11月4日桃檢秀化111執護勞助38字第0000000000號函、111年12月7日桃檢秀化111執護勞助38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上4份均係發函告誡受刑人督促到場履行義務勞務函)暨送達證書3份、「桃園市○○發展協會」111年12月13日築兒順字第0000000000號函、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履行期間展延聲請表等件附於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執護勞助字第38號觀護卷宗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亦足以認定。
㈢原裁定係以:審酌原審112年度撤緩字第44號雖以前揭理由駁
回檢察官所為撤銷原判決緩刑宣告之聲請,然前揭裁定亦諭知「受刑人若獲檢察官再行指定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限、指定支付款項與公庫之時間,應遵循上開判決之諭知履行義務勞務與支付公庫;若受刑人屆時仍未遵令履行而情節重大,仍可能由檢察官再行聲請並由本院撤銷緩刑之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參見前揭裁定書第3頁至第4頁)。然受刑人無視於此,經執行檢察官傳喚未到,甚至自行遷離其陳報之「桃園市居所地」前後,均未告知執行機關,且未接電話,致使執行檢察官無從安排其應履行義務勞務之執行場所與時間等事項,此外,亦未依限繳納公庫款項,顯見受刑人並無履行緩刑條件之真意。復考量受刑人自原判決確定後,迄今亦無因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考,堪認其客觀上亦無不能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情事,卻未依緩刑條件履行,足認受刑人在法院宣告緩刑後確有故意不依條件履行之情況。另考量受刑人實際僅執行義務勞務3小時,並未繳交任何款項予公庫,與原判決諭知之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支付公庫8萬元之緩刑條件相較以觀,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之比例甚低。綜此,受刑人漠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有故意不依條件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而其已履行之緩刑條件比例甚微,堪認受刑人違反原判決緩刑諭知所附條件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因而撤銷受刑人於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所受緩刑宣告。經核原裁定已詳述其認定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之具體理由,所述各節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不當。
㈣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疫情期間,工作困難,長時
間每月薪水所剩無幾,受刑人每月都有到臺南報到,不是故意不履行,應繳納之8萬元的公庫金,受刑人已經存到,服義務勞務部分受刑人願意回臺南在指定的時間內完成,希望再給受刑人一次機會,受刑人臺南家裡有一位父親需要照顧,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聲請等語。惟查:
⒈世界衛生組織已於112年5月5日宣布結束「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COVID-19)」作為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並於112年5月1日起防疫降階,「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調整為第四類傳染病,指揮中心同日解編等情,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足信疫情結束後迄至原審裁定時已有7個月之久,受刑人是否確仍工作困難,長時間薪水所剩無幾?已有可疑,尚難以遽信。又受刑人於113年1月9日提出本件抗告狀陳稱:已存得所應支付公庫之8萬元云云,衡情應得於執行檢察官所定之112年10月20日繳納期限內,先行繳納部分金額,始為合理。惟受刑人於上開繳納期內分文未繳,僅於抗告狀內陳稱;已存得8萬元云云,復強調工作困難,每月薪水所剩無幾,則其究如何具體存得8萬元,未據說明情形或提出相關事證,亦難以採信。
⒉受刑人雖主張其願意回到臺南服義務勞務,且會在指定的時
間內完成云云,惟並未說明何以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再次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限即111年4月21日至112年12月20日,並委請桃園地檢署代為執行,桃園地檢署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時,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之具體理由及相關事證,亦未說明何以其遷離自陳居住之地址即「桃園市居所地」,未向臺南地檢署或桃園地檢署陳報,且未接聽桃園地檢署執行書記官所撥打之行動電話等之原因,堪認受刑人應無其他不得已或不可抗力之情狀,而無正當理由拒絕遵期履行義務勞務。再參以受刑人之緩刑期間3年,自111年4月21日判決確定時起算,迄今已經過1年9月之久,緩刑期間已經過2分之1,受刑人僅有履行義務勞務3小時,比例僅達百分之3.75,足認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態度甚為消極,且並非偶一因故無法執行,而是常態性欠缺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其確有履行義務勞務進度不佳之情事無誤,且可歸責於受刑人,則受刑人主張其願意回到臺南服義務勞務,且會在指定的時間內完成云云,亦難採信。再者,受刑人如因有父親需要照顧等情,自應重視及珍惜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而應盡力積極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以使緩刑不致於遭到撤銷,惟其竟漠視及消極,無故不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則因此招致影響家庭生活之結果,亦屬可歸責於受刑人事由所致。綜上所述,抗告人執上開事由請求再次(第二次)延長履行期間,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四、從而,原裁定以受刑人漠視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故意不依條件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違反原判決緩刑諭知所附條件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之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所受緩刑宣告(按: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既經撤銷,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經核並無不合。受刑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吳育霖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