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65號
105年度聲字第1795號被告 陳萬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960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訴字第580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年節將至,希望返家協助80歲老母整理家園,交保後可每日到看守所報到,絕無逃亡的想法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
3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號判例),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搶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5年11月23日執行羈押。
茲查上述情形依然存在。至於聲請人稱其需協助母親整理家園等,核非可以具保停止羈押之原因,併予敘明。從而,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書記官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