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16號異議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 張瑜玲 即債務人代理人 陳瑞和 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2月22日所為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2月22日所為之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已於同年2月23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異議人於101年3月6日提出異議,有異議人所提出之民事異議狀附卷可按,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後,明定法院應以「盡力清償」作為更生方案之評估基礎,以加速債務人更生復甦之機會。惟所謂「盡力清償」絕非單方面考量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是否以盡量減縮而已,而係應將債務人現實應有之收入水準一併列入考量,始符公允原則,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認定債務人目前每月之收入僅有新臺幣(下同)16,951元,實屬過低,蓋債務人薪資所得之增減,應由當時經濟景氣好壞、公司營運情形及債務人身體狀況等為綜合考量,雖有低於現行收入之情形,惟亦有超過現行收入之可能,是以,於認定債務人更生期間收入所得時,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收入自具有相當之參考價值。而依債務人所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每月平均所得為20,000元,與原裁定所認定之收入數額相差多達3,049元,自屬過低,如債務人能辛勤工作,當有增加收入並恢復更生前2年之收入水準之可能。再者,債務人現年僅42歲,當屬青壯之年,身體強健,並無工作能力減損之虞,如能辛勤工作,自能增加收入,有更高之清償可能。又如以寬鬆標準認定債務人收入及還款金額,無異係鼓勵社會大眾皆無須努力工作償還債務,僅需於更生時尋找或製造低薪之假象,待其更生方案認可後再謀求或賺取高薪即可,實難謂為公允,亦有違背誠信原則之嫌。是以,本件認定債務人於更生期間之收入,應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收入即每月平均收入20,000元,始屬公允,並符「盡力清償」之意旨。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債務人就所提出之系爭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已盡力清償,本院自應予以審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觀諸前開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72期(6年),每期清償3,906元,清償金額總計為281,232元,清償成數占已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各債權銀行)之百分之13.72。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至於債務人日後收入是否得以增加,乃屬無法明確衡量、將來不可預測之事,自無由據以為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判斷基礎。本件債務人陳報其係從事於批發達裕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裕公司)之竹炭貨品銷售,每月平均收入為16,951元,而其子 張加 又每月得領取社會補助金1,700元,總計每月固定收入為18,651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達裕公司開具之批貨明細表、基隆市安樂區公所100年8月17日基安社字第1000010059號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是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固定收入為18,651元,堪可採信。又債務人每月所需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依債務人所提每月還款3,906元,共計清償72期之更生方案,經扣除債務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18,350元分72期每期提出之255元後,債務人每月自其固定收入中支出之還款金額為3,651元,是債務人每月預留供債務人自身及受扶養人張加又之必要生活費用僅15,000元,如以主管機關所定臺灣省100年度最低生活費10,244元計算,則債務人每月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0,488元,足認債務人確已於其所得控制之範圍內降低支出,並將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自應認債務人已屬盡力清償。異議人徒以債務人所陳報之收入低於其前所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之平均收入及債務人如能辛勤工作應能增加收入,以利提高還款成數為由,認系爭更生方案僅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為其收入之認定,顯不合理云云,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更生方案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