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國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國字第18號原告 蕭正朋 被告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 被告 饒忠
王偉曦 洪秋菊 羅青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以104年度補字第353號裁定命其於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19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各1紙可參。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