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9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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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 劉弘正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部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弘正(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0年3月29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前時,因「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當場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於100年5月6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裁罰,原處分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繫安全帶等情,惟辯稱:伊於行經前揭交叉路口停等紅燈時,因全身奇癢無比,解下安全帶抓癢,正重新繫上之際,此時員警立即攔下開罰,不理會伊之解釋,因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車前,駕駛人、前座及小型車後座乘客均應繫安全帶;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劉弘正於100年3月29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前時,在紅燈停駛之際,將安全帶解開而未繫安全帶等情,為受處分人所自承,復與本院勘驗員警舉發時之蒐證錄音內容相符,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裁決書等件可資為憑。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保護駕駛人及乘客,使其等在汽車行駛中若遇緊急煞車或劇烈碰撞等突發狀況時能降低所可能受到的傷害並維護生命安全。故該條所謂「行駛」並不限於車輛處於動態之行進狀況,只要車輛尚處於有動力且隨時準備移動之情況當亦屬之,故若只是於道路上停等車位或停等紅燈,車輛既未熄火而仍有動力,且隨時處於將起步移動之狀態,未繫安全帶顯仍具有一定之行車危險性,參諸上開立法意旨,自仍應認有違前揭條文規定甚明。則受處分人既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本即應繫安全帶,以維護自身安全,避免突發之緊急狀況,究不因紅燈停駛狀態而異其規定。是異議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且所辯仍於法有違,而不足採,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開時、地,確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所為罰鍰1500元之裁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