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955號聲明異議人 許芳菁 受刑人 阮俊瑋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以103年度執助穆字第1010號所為之不准 易科 罰金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配偶即受刑人阮俊瑋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應得易科罰金,且受刑人在興泰木業公司擔任鍋爐操作員1個多月,起居正常,已無再喝酒之習慣,惟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爰依法聲明異議,請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就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限,亦即執行檢察官應判斷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成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法院一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毫無例外均須准予易科罰金。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否則仍應儘量尊重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雖曾向臺灣屏東地方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上揭應執行之刑聲請易科罰金,惟經該署執行檢察官於審酌後,認受刑人5年內3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助字第1010號103年11月25日之簽呈在卷可憑。查受刑人前(一)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0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復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3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又於103年8月22日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顯見受刑人確有多次涉犯同一犯罪之情,且前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又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案件,足認倘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顯無從收其矯治之效甚明。是依前各情本院足認,檢察官確有綜合忖度本案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受刑人個人特質及社會秩序維護必要性等因素,進而具體說明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則檢察官之前開執行命令,自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恣意草率專斷等濫用權力之瑕疵,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況政府呼籲民眾切莫酒後駕車,而應改搭計程車或其他大眾交通工具,或採取指定駕駛之做法,已歷經多年,而受刑人連同本件所犯次數已達3犯之多,誠未見其有何悔意或歉意,則檢察官以上開理由認非予送監執行,顯不足收矯正之效,不適於易科罰金,而有入監執行必要,尚非無據。是以,執行檢察官裁量及其程序並無錯誤,亦未有裁量逾越、濫用等裁量瑕疵之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從而,本院認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權行使委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