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智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智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智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飛龍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飛龍明知他人所為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輸入,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之面膜貳佰肆拾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飛龍明知附件所示「我的美麗日記」之商標圖樣及文字,係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敷面膜、化妝品、面膜紙等商品,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而受我國商標法保護,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或將此等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竟未經上開商標人之同意或授權,明知於網路上購買廉價之仿冒商品,該商品之來源地可能不明,竟為販售該仿冒商標商品,基於縱使賣家從國外輸入仿冒商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3月29日前之某日,於網站上以新臺幣2,200元之價格,訂購仿冒附件所示商標圖樣及文字之面膜
240盒(每盒10片),利用不知情之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申報進口而自香港輸入我國。嗣於103年3月29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專區,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驗人員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面膜。案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於網路上購入上揭仿冒面膜,惟辯稱:我不知道該商品是從國外進口到臺灣云云。惟查,被告業於本院調查庭供承:我不會因為商品來源不同而影響購買慾望,我下標的原因是因為這些商品比較便宜等語,顯見被告係因該商品之價格低廉而購入,其對於該仿冒商品之來源地不明已有預見,且網路賣家果真自國外輸入該仿冒商品,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其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此外,復有證人即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儲運部協理 黃再新 於調查時之陳述;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文暨所附進口報單、扣案物照片、巨群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派送單在卷可參及扣案仿冒面膜240盒為證。本件事證已明,應予論罪科刑。
三、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澳門物品,以進口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聲請簡易判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誤會,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與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為間接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而輸入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及商譽造成侵害非小,又本件輸入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共計240盒,侵害商標權之市值估計逾新臺幣60萬元,有卷附侵權鑑定報告書可佐,姑念本件查獲之仿冒面膜尚未出售或流入市面,且被告坦承購入仿冒商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被告犯後已坦承其意圖販賣而購入仿冒商品,非無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至扣案仿冒面膜共計240盒,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