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詔文選任辯護人許世正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詔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季宥恩 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有其106年5月5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和解書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287號被告陳詔文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許世正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詔文為 羅月秀 之夫。緣季宥恩係受羅月秀委任之徵信社之託,而於民國105年1月17日0時許,至陳詔文與羅月秀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住處捉姦。陳詔文因不滿季宥恩與其他徵信社人員進入房間進行拍照、蒐證等行為,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拉扯季宥恩,使季宥恩受有頭部及其他部位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季宥恩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陳詔文於警詢中之供│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述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偵查│,與告訴人季宥恩及其他│││中之陳述。│徵信社人員發生拉扯之事││││實,惟委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之行為應屬正當││││防衛等語。│├──┼───────────┼───────────┤│2│告訴人季宥恩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陳述。││├──┼───────────┼───────────┤│3│告訴人 陳季宏 、 蔣宗翰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 陳瑋純 、 彭于芳 於偵查中│告訴人等發生拉扯,導致│││之指述。│告訴人等受傷之事實。│├──┼───────────┼───────────┤│4│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季宥恩因而受│││證明書│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詔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季宥恩時,告訴人季宥恩持有之攝影機因而掉落地面而毀損,因認被告另涉有毀損罪嫌。惟查,告訴人季宥恩所指訴遭毀損之攝影機,於事發當時係由告訴人季宥恩拿在手上,且係在被告拉扯告訴人時掉落地面等情,業經告訴人季宥恩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而被告拉扯告訴人季宥恩之主因,係因不滿告訴人季宥恩之行為而希望告訴人季宥恩停止,其主觀之犯意,應非故意毀損告訴人持有之攝影機,是縱然告訴人季宥恩之攝影機於被告拉扯、毆打告訴人時發生毀損之結果,然非被告於傷害時所欲使之發生之結果,其應無毀損之故意,故不成立該罪。惟依告訴及報告意旨,此部分犯行與上開傷害犯行,屬社會意義上之1行為而侵害數法益,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