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歐武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歐武勝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武勝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刑事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提出抗告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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