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2號原告 游昇財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2月1日投監四字第65-I3E0357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06年9月4日1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彰化縣芳苑鄉台17線芳新路口處(下稱違規路口),為該處執勤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路上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規定之行為,並填製舉發日期106年9月4日彰化縣警察局第I3E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10月4日前。嗣原告不服而於106年10月3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於106年10月11日以中監投站字第1060267328號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後,認違規事實明確,遂於106年11月21日以中監投站字第1060266526號函通知原告仍應依法裁罰,嗣於107年2月1日依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投監四字第65-I3E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員警當場攔停後,有觀看員警所錄製之採證光碟,並未發現系爭汽車闖紅燈,卻逕行對原告開罰。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光碟內容,雖未拍到原告闖紅燈,惟員警於106年9月4日17:14:01將警車於停放於台17線北向道路邊,前方路口即在台17線上之號誌為綠燈,則芳新路進入台17線路之號誌應為紅燈;再者,依採證光碟擷取之編號7、8之照片,亦可看出台17線當時係綠燈。因此,依員警當時所在位置目視之情形及上開編號7、8之照片所示,當時台17線為綠燈,足見系爭汽車行駛在芳新路並進入台17線南向車道時應有闖紅燈之行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南投監理站106年10月11日以中監投站字第1060267328號函、南投監理站106年11月21日以中監投站字第1060266526號函、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該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參照)。再者,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於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可能之情況下,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自得依舉發員警當場目睹行為人有闖紅燈之違規作為裁罰基礎,此觀諸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及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釋即明。而警察機關雖非專為交通稽查執勤,惟若執勤車輛備有行車紀錄器,或該交岔路口有監視器,則此時舉發機關既有科學儀器得以取得違規錄影證據資料,基於舉發員警立於欲處罰人民之行政機關立場,自應提出上開科學儀器錄影檔案,以佐證員警親見之違規事實,方符上述行政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
㈡本件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違規路口有闖紅燈之行為,揆揭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依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0_171355A
),勘驗結果:「⑴警車原停放於台17線北向車道路邊。
⑵17:14:30警車行駛至中央分隔島處待迴轉。
⑶17:14:38系爭汽車自警車前方駛過。
⑷17:14:41警車迴轉至於台17線北向車道尾隨系爭汽車。」則由上開採證光碟所示,足見警車於台17線北向車道迴轉至南向車道時,系爭汽車之影像始出現於行車紀錄器影像內,並無顯示任何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違規路口闖紅燈之情形。
⒉被告雖抗辯依編號7、8之照片所示,當時台17線為綠燈,
則原告確有行經違規路口闖紅燈之事實等等。惟觀諸被告所提採編號6、7、8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編號6之照片顯示員警於2017年9月4日17:17:47攔停系爭汽車,編號7、8照片顯示之時間則分別為2017年1月26日11:25:20及11:25:41,足見編號7、8之照片顯然與舉發當時無關;再者,原處分所記載原告違規時間為10
6年9月4日17:29,亦與編號6之照片所示之時間,相差
12分鐘之久,即難以上開編號6、7、8之照片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⒊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前開違規行為,於採證光碟之科學儀
器錄影檔案無法佐證原告有違規事實之情況下,尚難僅憑員警當場攔停而以目視所見即謂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有於前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原處分內容,即有違誤。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鄭順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黃豔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