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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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聲請人 王以徵 代理人 戴愛芬 律師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李逸洲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林藝玲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郭芊欣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柯正崑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 富春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徐美玲 債權人 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102年10月22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㈠債務人償還金額及償還比率偏低(6.05%)、㈡債務人每月已有基本伙食費用支出,水果費用恐非必要性支出、㈢日常用品支出未說明係支出何種費用等語。
三、惟查債務人現年64歲,目前安置於新竹榮譽國民之家(下稱榮民之家)外住就養,每月就養金為新台幣(下同)14,150元,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101年12月18日竹榮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榮譽國民之家公費安養(護)榮民安置證明書在卷足憑。經查:
(一)債務人每月就養金為14,150元,扣除每月伙食費3,200元,實領10,950元。故債務人每月實際收入應為10,950元。
(二)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為電話費500元、日常用品1,000元,水果1,500元,上開金額不含伙食費總計為3,000元,而縱含伙食費債務人每月支出金額總計亦僅為6,200元,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0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甚低,且據榮民之家收費項目伙食費中所載已扣除水果費,堪認債務人主張之支出尚屬合理。
(三)按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認為,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如前所述,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0,95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3,000元後,餘額為7,950元,而債務人每月願清償其中6,500元,依上開規定,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因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於101年1月4日修正規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
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年。而本件並不符合上開得延長清償期之情形,自無法令債務人延長清償期為8年,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裁定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