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緝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4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韋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被告陳韋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鄭慶權 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審易緝卷第149頁)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57號

  被   告 陳韋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安(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因不滿鄭慶權欠債未還,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1年11月22日23時許,持木棒、安全帽至鄭慶權位於臺北市○○區○○街000○0號2樓住處,朝鄭慶權毆打,致鄭慶權受有左手臂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鄭慶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韋安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上址住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慶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在場人 謝旻諺 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持木棍、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證人謝旻諺共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木棍1支、安全帽1頂,雖未扣案,惟無從證明業已滅失,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姿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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