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4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韋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被告陳韋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鄭慶權 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審易緝卷第149頁)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57號
被 告 陳韋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安(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因不滿鄭慶權欠債未還,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1年11月22日23時許,持木棒、安全帽至鄭慶權位於臺北市○○區○○街000○0號2樓住處,朝鄭慶權毆打,致鄭慶權受有左手臂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鄭慶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韋安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上址住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慶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在場人 謝旻諺 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持木棍、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證人謝旻諺共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木棍1支、安全帽1頂,雖未扣案,惟無從證明業已滅失,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姿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