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47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70號

原告 宋建宏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存皓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被告對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為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字卷第7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具狀擴張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其中18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其餘20萬元自113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萬8,820元,尚應補繳1,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蕭涵勻

法官廖哲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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