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167號
原告 廖秋珍
訴訟代理人 林興富
被告 廖紘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玖拾玖萬陸仟捌佰壹拾柒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參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起訴狀所載,原告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之2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廖錫奇 (下稱廖錫奇)名下,廖錫奇於日前死亡,其與廖錫奇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當然終止,依民法179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即廖錫奇之其一繼承人返還廖錫奇所有之系爭房地。足見原告起訴之目的係為取回實質為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地之客觀交易價額為準,而非再按被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又查,系爭房地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認定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99萬6,817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件在卷 可佐 (見本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1036號卷第23頁),應可資為核定系爭房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參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9萬6,817元,應第一審徵裁判費7萬300元。
三、另原告起訴時雖列 廖陳幸 、 廖美慧 為參加人原告,惟承前所述,原告係本於系爭房地真正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於己,廖錫奇之其他繼承人廖陳幸、廖美慧並未對被告有何請求,原告將廖陳幸、廖美慧同列為參加人原告,容有誤會,爰不將廖陳幸、廖美慧列為原告,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萬3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