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432號
原告 陳宏鑫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 律師
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定有租約,租期自民國105年2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因被告違約轉租系爭土地予他人,且自105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提起先位聲明請求系爭土地騰空後回復原狀,及賠償系爭土地自105年10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660萬元,並請求自109年6月1日起至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15萬元賠償。備位聲明則請求系爭土地騰空後回復原狀,及給付積欠租金435萬元,賠償系爭土地自108年2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40萬元,並請求自109年6月1日起至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15萬元之賠償。經核原告先位及備位請求,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二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比較先備位請求,以備位之訴訟標的價額較高。原告備位請求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應以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準,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438,017元(計算式:1500坪÷0.3025×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00元=7,438,01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併計租金之請求435萬元,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788,0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75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