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告訴人甲○○不滿被告回去看小孩而與被告之前夫吵架並摔家中物品,事後由被告之女兒在收拾殘局而起,犯罪目的、持三角鐵架毆打告訴人之手段,及其並無前科,品性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傷害之三角鐵架,業經被告之子丟至菜園事後亦不存在,業據被告之子袁倫鋒證述在卷,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敍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