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226號聲請人 洪璽羽 受監護宣告人 洪蘭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洪蘭友(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洪璽羽(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洪蘭友之監護人。
指定 吳宸宥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洪蘭友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人洪蘭友為聲請人洪璽羽之妹妹,洪蘭友於民國99年1月13日因罹患缺氧性腦病變,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經診斷無法自行進行及交談,且四肢癱瘓,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惟洪蘭友尚有法律事務需處理,是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規定,准予對洪蘭友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洪璽羽為洪蘭友之監護人;指定吳宸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洪蘭友之親屬表、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100年9月5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阮綜合醫院鑑定人 陳巧霓 醫師(現為阮綜合醫院神經內科醫師)面前訊問洪蘭友,法官當場點呼洪蘭友姓名三次,洪蘭友無法回應,四肢輕微攣縮,眼睛會眨動,會發出無義意的聲音,無法言語,使用鼻胃管餵食。鑑定人陳巧霓醫師亦認為:洪蘭友目前會有自發性的睜眼活動,無法有言語或行動之表達。洪蘭友係因燒炭引起缺氧性腦病變。自98年12月21日就醫迄今,無明顯的進步,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顧。因缺氧性腦病變,造成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見本院卷100年9月5日之勘驗筆錄)。綜合上情,堪認洪蘭友已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宣告洪蘭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聲請選定由其擔任洪蘭友之監護人乙節,查聲請人
為洪蘭友之姐,平日均由其照顧洪蘭友生活,因洪蘭友父親中風十幾年了,而其母親在鄉下 玉井 ,渠等均不適合擔任洪蘭友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擔任洪蘭友之監護人,尚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洪蘭友之監護人,其應負責護養、照顧及妥善治療洪蘭友身體及生活,並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其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㈢另聲請人聲請指定吳宸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
查吳宸宥為洪蘭友之子,二者關係密切,是本院認由洪蘭友之子吳宸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吳宸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洪蘭友之財產,應會同吳宸宥,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建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主文第一項依法不得抗告;第二、三項亦經當事人捨棄抗告,亦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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