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104號上訴人漢泰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寶珠 被上訴人 林錦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8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另上訴不合法者,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同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須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上訴時,上訴狀或理由狀並應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具體事實;且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之意旨,並應具體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並應揭示合於該條項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於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漢泰大樓住戶規約中,管理費收繳辦法第3條收費標準明定「住戶繳費依據皆以附件漢泰大樓管理費收繳明細表為基準」,並於管理費收繳明細表中附註第3條註明「店鋪型管理費新台幣(下同)210元是指小店鋪(約12坪)而定,如店鋪所有權面積有平面延伸或連帶有二樓、地下室作為住家或其他用途者,依情況酌加收取管理費」,並非針對被上訴人另有計算方式收費,且上揭收費標準於98年4月12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補正並明訂於住戶規約中,且已向主管機關三民區公所報備在案,原判決竟未予採信,實難令人信服。又被上訴人之前手繳交之管理費即為每月1,310元,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亦即繳交管理費費用每月1,310元。而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每月僅需繳納管理費420元,容有未當,上訴人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1,310元,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就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已難謂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審係依卷內所附當事人提出之相關書證及兩造之陳述內容,認定被上訴人所有之高雄市○○區○○○路○○○號1樓及地下室之建物,其每月需繳納之管理費為420元,原判決已就其認定事實及證據之取捨為說明,且其認定就形式而言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揆諸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並不合法。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謝宗翰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