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3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順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陳順風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坦承有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將車停於高速公路路肩,及經警盤查測得
1.13mg/L之呼氣酒精濃度值之事實,惟於偵訊時則辯稱車輛非伊駕駛,伊是被一不知姓名之男子載送云云。惟查:被告警詢時已供承伊在高雄市○○路飲用啤酒後,欲往岡山區家裡休息,後因為想睡覺就停在外側路肩等語,核與當時查獲警員 邱奎璿 於偵查中所供:當時現場僅被告一人睡在車上等語相符,又被告當時睡在駕駛座位上等情,有值勤報告一紙及現場查獲照片4幀附卷可稽。又被告所辯對其何以酒後願由不知姓名之男子駕駛自己之車,未能提出合理具可信度之解釋,故自難信以為真。被告雖辯稱:當時在岡山華岡路喝酒後,要由該不知名男子載送至鳳山區云云,惟依現場地理位置,高雄市岡山區位於北方,鳳山區位於東南方,二區相距30公里以上,若果依被告所述而欲以通行高速公路之方式到達,必由北往南之國道南下方向,惟本件被告查獲地點卻為國道北上方向,所辯亦不可採;又被告於偵訊時先稱:「是一個男生駕車,我坐在後面」,後又稱:「對方另外開一台車」云云,然按一人何以能同時開兩台車?足見其所述亦顯然矛盾。故其偵訊所辯,均屬事後圖求卸責之詞,均不可採,綜上所述,被告先於警詢所稱當時係由高雄市○○路喝酒後,欲循國道北上方向駕車返回位於北方岡山之住所,因不勝酒力而於北上方向路肩睡覺等情,應較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其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竟高達1.13mg/L,違反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義務程度甚高,又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小康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649號被告陳順風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20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風於民國100年7月3日22時30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00—996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道1號348.23公里處,因酒後精神不佳,而停車於路肩休息睡覺,於同日23時40分許為警發現察看,並於同日23時44分許經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1.1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順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濃度測試表暨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獲照片2幀、執勤報告。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檢察官王百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