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5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祈銘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2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祈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林祈銘於民國100年3月間,在高雄市○○區○○街65之1號4樓租屋居住,因逢失業,經濟狀況不佳,見同棟公寓3樓房間有人居住(即 簡聖蕾 承租),認易於下手行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3月9日某時,委請不知情之鳳山市○○○路○號「中山鎖印行」開鎖師傅 陳鳳鳴 前往上開簡聖蕾之租屋處,開啟門鎖後侵入屋內,竊取置於電腦桌上、新臺幣(下同)500元紙鈔1張。嗣認得手容易,遂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再次委請不知情之陳鳳鳴前往簡聖蕾之租屋處開鎖,並侵入房間內竊取置於電腦桌上之1000元紙鈔,得款均供己用罄。嗣於同日12時許,簡聖蕾因察覺財物短少,透過母親 王美珠 聯絡房東 謝明全 要求更換門鎖,謝明全遂向中山鎖印行老闆陳鳳鳴購鎖,經陳鳳鳴告知曾受託前往簡聖蕾租屋處開鎖,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祈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祈銘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聖蕾、王美珠、謝明全、陳鳳鳴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竊案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俱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28日生效,該次修正中,將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修正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亦即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並將第1款之竊盜加重要件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而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限制,查本件被告上開2次竊盜行為,均係於刑法第321條修正施行後(犯罪時間分別為100年3月9日、100年3月10日),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林祈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至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91年度臺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兩度利用不知情之鎖匠陳鳳鳴開啟被害人住處門鎖,藉以遂行其上開侵入住宅行竊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其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盜,危害社會治安與居住安寧,並致被害人簡聖蕾受有1500元之財產損害,迄今未予返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表悔悟,又其入監前已覓得木工裝潢之正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靜瑤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