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2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章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章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飲用米酒及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716號被告許章禮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0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章禮於民國100年6月26日凌晨0時許,飲用米酒加啤酒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沿高雄市鳳山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0時41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路與大順三路口時,因受酒精之影響,行車不穩經警攔檢,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1.0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章禮經傳未到。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單、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以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試,為每公升1.02毫克,且其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駕駛操控欠佳之情形,且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含糊不清及多話之情事,則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檢察官彭斐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
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