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原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原簡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常栩選任辯護人陳家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9號、第31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8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常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常栩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以超商寄送之方式,將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不詳人士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陳常栩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持陳常栩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將附表一之款項提領一空(惟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其匯入陳常栩遠東銀行帳戶之金額獲即時圈存,另經本院裁定准許發還此部分圈存金額),以此層層包裝贓款流向方式增加追查難度,藉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二所示)。㈢首揭凱基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玉山銀
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遠銀詢字第1120003329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
㈤被告陳常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條文,並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茲比較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洗錢防制法雖於本次修正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一、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二、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三、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四、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五、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六、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七、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首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詐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3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因一時思慮欠周全,隨
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與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業向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道歉,並同意協助匯還遠東銀行帳戶內圈存之該被害人所匯金額,且願分期賠償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展現積極彌補過錯之努力,至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元,須扶養重度智能障礙的哥哥及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情形業如前述,準此,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及賠償,當知所警惕,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條件。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從本案實際分得何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案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受騙匯款共9萬9,976元至被告遠東銀行帳戶,經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即時圈存,未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固如前述。然本院於審理期間業依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之聲請,另裁定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此部分款項發還該被害人,從而本件無庸再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轉帳帳戶1 李秋萍 (未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晚上7時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之客服人員致電予李秋萍,並向李秋萍佯稱:因操作錯誤,需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李秋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10月26日晚上7時42分許2萬9,988元(另生手續費15元)被告凱基銀行帳戶2張 書豪 (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晚上9時許,假冒為好鄰居家及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予 張書豪 ,並向張書豪佯稱:因操作錯誤,需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張書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10月26日晚上10時25分許4萬9,987元(另生手續費15元)被告遠東銀行帳戶111年10月26日晚上10時27分許4萬9,989元(另生手續費15元)111年10月26日晚上10時50分許4萬9,971元(另生手續費15元)被告永豐銀行帳戶111年10月26日晚上10時53分許4萬9,970元(另生手續費15元)3 賴聖文 (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晚上6時15分許,假冒為好鄰居家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予賴聖文,並向賴聖文佯稱:因操作錯誤,需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賴聖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10月26日晚上6時42分許4萬9,986元被告玉山銀行帳戶111年10月26日晚上6時44分許4萬9,987元111年10月26日晚上7時25分許4萬9,900元(另生手續費15元)111年10月26日晚上8時35分許3萬元被告台新銀行帳戶111年10月26日晚上8時42分許3萬元111年10月26日晚上8時48分許3萬元111年10月26日晚上8時50分許3萬元111年10月26日晚上8時56分許1萬元111年10月26日晚上8時57分許1萬元111年10月26日晚上8時59分許1萬元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被害人指述卷內相關證據1李秋萍111年10月26日警詢(112年度偵字第929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929號卷第37頁至第49頁、第53頁)2張書豪111年10月27日警詢(112年度偵字第929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轉帳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929號卷第63頁至第77頁、第83頁至第86頁)3賴聖文111年10月27日警詢(112年度偵字第3188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轉帳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3188號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9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65頁)附表三:
被告應賠償賴聖文10萬元,其中3萬元應於112年5月24日前給付,餘款7萬元應自112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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