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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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05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晶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晶一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傅晶一持以卸除金屬製香座螺絲所用之樹枝,依上所述係自然界之物質,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 黃丞彰 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以樹枝行竊之犯罪情節,竊得之物品為金屬香座,價值尚非貴重,嗣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危害有所減輕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雜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竊得之金屬製香座1個,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
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未扣案之樹枝,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卷內並
無證據顯示前開物品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152號被告傅晶一(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晶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以樹枝撬開上址門柱上金屬製香座之方式,竊盜黃丞彰所有之金屬製香座1個得手,旋騎乘自行車離去。 嗣黃丞彰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金屬製香座1個(已發還)。
二、案經黃丞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傅晶一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丞彰於警詢之指訴。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檢察官林濬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顏見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