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63號聲請人陳 昱芳 被告 陳賜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賜明現罹疾病,有高血壓,小兒麻痺行動不便,需輪椅代步,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約於4月22日看醫生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復有明文。故被告所罹疾病,倘在看守所內即可獲得治療者,就不是「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即使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法院仍然可以予以駁回。
三、聲請人 陳昱芳 為被告陳賜明之胞妹,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得為被告之輔佐人,自得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合先敘明。本件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前因通緝到案,經本院訊問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又被告覓保無著,近期有出國可能,復就所居住地址所述不清,前後更易,且前後多次涉犯竊盜罪嫌,有反覆實施之虞,自民國108年3月12日起羈押在案,有本院刑事庭報到單1份在卷可憑。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然在看守所內有相當醫療設備,本可提供相當照護,且被告所述上開疾患,仍可在看守所內藉定期門診以獲得治療,或由看守所人員協助行動,故本案並不符合「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聲請人主張被告之疾病有保外就醫之必要,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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