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家繼簡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死因贈與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2號原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懿瀛 律師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法定代理人陳○美訴訟代理人吳○怡
劉○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死因贈與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6471元,嗣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請求200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70萬元自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已逾50萬元,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兩造復無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書記官賴怡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