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中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中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廖中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1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前,徒手竊取 蔡維宗 所有之腳踏車1輛。嗣蔡維宗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維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廖中祥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12月3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公告網頁列印資料(易字卷第195頁、第19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218頁)在卷可憑。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刑之案件,依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未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於何時
、何地?竊取何種東西?)我於110年11月24日14時10分,在臺北市○○區○○街0號前,偷別人的腳踏車,我就是想偷來代步用。(問:依據110年11月24日被害人蔡維宗於警詢筆錄中稱於110年11月24日14時0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住家前,發現停在家門口的腳踏車不見了,後就去隔壁鄰居家調閱監視器,並發現一白髮男子牽走其腳踏車。你作何解釋?)對,我騎去四處流浪。(問:你犯案後,如何離開現場?往何方向離開,前往何處?)我撿那台腳踏車,並把他騎走。騎去大稻埕。(問:警方提供之監視器畫面中,身穿黑色外套,黑色長褲、白色頭髮之嫌疑人是否為你本人?)對是我本人。(問:你本次竊取所得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各為何?)腳踏車一輛。(問:你為何要竊取被害人家門前腳踏車?作何用途?)我為了撿垃圾吃東西。(問:有無其他共犯?你有無受人教唆?)沒有。沒有。(問:你如何處置所竊取之腳踏車現在在何處?)你們自己慢慢的查。…(問:以上陳述是否基於你本人之自由意思?)有。」等語(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維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被告於警詢中簽名確認為其本人之指認監視錄影畫面(偵卷第19頁)、被告於通緝到案時所攝本人照片(易字卷第165頁)在卷可憑。觀諸被告上開警詢時之供述內容,迭自陳係其牽走腳踏車,復能針對員警各別提問回答,且無何答非所問之情,並於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親自簽名、捺印(偵卷第13頁),及於指認監視錄影畫面下方「問:該畫面中之男子是否為你本人?答:」欄書寫「是。」並親自簽名、捺印(偵卷第19頁),足認被告上開警詢時之自白係其意思清醒下所為之任意性陳述。再參諸指認監視錄影畫面(偵卷第19頁)中之人之髮型、髮色、身形及長相,均與被告經通緝到案時所攝本人照片(易字卷第165頁)極為相似,已足補強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堪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⒉被告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固辯稱:伊沒有偷腳
踏車,警詢時是亂講的,當時的照片也不是伊,警詢筆錄伊看不懂,監視器畫面也看不清楚云云,惟依本院上開說明,已足認定被告警詢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事後翻異前詞,空言否認犯行,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侵占等
財產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易字卷第211頁至第218頁),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徒手竊取告訴人之腳踏車1輛,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係為了撿垃圾吃東西,其犯罪手段,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現價值約新臺幣100多元),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在卷(偵卷第16頁)。復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居無定所及貧寒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暨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2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核係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蘇琬能
法官劉正祥法官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柔彤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