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48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伍仟壹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參仟陸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外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伍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5年6月15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00,000元(下稱第1筆借款)及200,000元(下稱第2筆借款),嗣原告於95年6月29日交付第1筆借款及第2筆借款予被告丙○○。其中第1筆借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6月29日起至115年6月29日止,自第1期起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第1期至第12期,按固定利率百分之2.55計息,第13期至第
240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1.56計息。嗣於95年7月14日雙方合意就第1筆借款變更清償方式,雙方約定自95年
7月29日至96年7月29日止共計12期,僅繳利息,期滿後恢復按月本息攤還。另外第2筆借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6月29日起至102年6月29日止,自第1期起,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1.3計算。且第1筆借款及第2筆借款均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丙○○僅繳納第第2筆借款至95年10月28日止應分期繳納之本金及利息,即未依約繳納本金,依約第1筆借款及第2筆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影本2份、增補約定書影本3份、客戶授受信、保證、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檔查詢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丙○○因未依約清償第2筆借款之本金,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第1筆借款及第2筆借款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清償第1筆借款、第
2筆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甲○○係被告丙○○向原告所借前開第1筆及第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應就上述第1筆借款及第2筆借款,與被告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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