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7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06號、第10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㈠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11
月15日,以90年度簡字第9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
3年確定;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
91年度聲字第3508號裁定准許,於92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中地院於92年5月12日以92年度訴字第5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前開緩刑經撤銷,
2案接續執行至93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㈡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為:
⒈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95年6月10日下午4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海豐村忠和19號其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⒉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
,於95年7月16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其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㈢嗣分別於:
⒈95年6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其上開友人住處巷內為警拘提,扣得玻璃球1個。
⒉另於95年7月17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其前揭住處前,為警查獲,扣得注射針筒2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尿液經檢驗後,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95年度查獲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2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28日00000000號、95年8月11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並有玻璃球1個、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關於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所示,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行為人,而應予適用,核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同項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㈢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11月
15日,以90年度簡字第9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於92年5月12日以92年度訴字第5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前開緩刑經撤銷,2案接續執行至93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為累犯,應分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均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絕毒品,復耽溺於戕
身之物,並其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㈦末查扣案玻璃球1個、注射針筒2支,均為被告所有,各
供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惟非違禁物,爰均不予沒收。又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拋棄之意,故無須發還,逕予拋棄即可,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孫秀桃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刑法第47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㈠適用舊法。││累犯│完畢,或受無期徒│,或一部之執行而│㈡被告於有期徒刑││【行為時及裁判時│刑或有期徒刑一部│赦免後,五年以內│執行完畢後,5年││均構成累犯時使用│之執行而赦免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內再故意犯本件││】│五年以內再犯有期│以上之罪者,為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徒刑以上之罪者,│犯,加重本刑至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加重本刑│分之一。第98條第│,依修正前刑法第│││至二分之一。│2項關於因強制工│47條,或修正後││││作處分之執行完畢│刑法第47條第1項││││或一部之執行而免│規定,均構成累犯││││除後,五年以內故│,依新法規定,並││││意再犯有期徒刑以│未有利於被告,因││││上之罪者,以累犯│此,應依刑法第2││││論。│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㈠適用舊法。││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於各刑中之最│者,於各刑中之最│㈡按新法第51條第││刑│長期以上,各刑合│長期以上,各刑合│5款提高多數有期│││併之刑期以下,定│併之刑期以下,定│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其刑期。但不得逾│其刑期。但不得逾│刑不得逾30年,新│││20年。│30年。│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於95年7月1日│││││前為之,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經比較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