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秩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秩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96年度基秩字第102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基警分一秩字第09601629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保險套肆個,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6年11月24日零時30分許。
(二)地點:基隆市○○區○○街○○○號前。
(三)行為:意圖賣淫,以每次15分鐘新台幣(下同)8百
元之代價,而以言詞、手勢招攬不特定男子,以此方式公然拉客,為警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 林美玲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案之保險套4個。
三、扣案之保險套4枚,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書記官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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